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曲莉。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曲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河南昱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辆检测。经过全面检测、缴纳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使用税后,因被告设置了车辆违法没有处理完毕就不能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的前置程序,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取得检测合格的结论。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驾驶员的行为,应该处罚机动车驾驶员,不应处罚机动车。被告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违章处理作为取得车辆检测报告的前置程序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 被告辩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前,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全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执法活动已实现网络化应用并已实现全国联网,该网络化应用平台包括车辆管理系统。公安部在研发车辆管理系统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模块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程序要求机动车在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如未处理完毕,该程序就无法进行核发被检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操作。被告按照公安部设定的该程序进行操作,未设置任何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河南昱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其机动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因其机动车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的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结论。 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公安部作出公交管(2011)224号《关于实施国家标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贯彻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该规范的计算机程序设置了机动车在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如未处理完毕,该程序就无法进行核发被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操作。 本院认为:原告称因被告设置了车辆违法没有处理完毕就不能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的前置程序,认为该前置程序的设置违法。被告非该程序的设置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