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丛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胜,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贤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军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杜胜、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王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房建于1962年。2003年9月18日,原告住房经罗山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鉴定为C级危房。原告申请将危房拆除后在原址上建新房,以解决原告生存居住问题。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四邻签字、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建设所、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对危房进行翻建的材料报送给被告。2009年10月15日,原告按被告出示的《罗山县行政审批中心建设局窗口承诺通知书》到县行政审批中心服务大厅交费时,行政审批中心建设局窗口让等一段时间再来交费,至今未给予答复。秀水街拆迁办说我申建房屋占有规划红线10.8㎡,让我将该10.8㎡让出方可批复建设,后来拆迁办又提出我申建房屋全部占红线。我同意让出占红线的10.8㎡,并多次找被告及信访办信访,信访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批复同意让出后申建,但今日同意,明日又不同意,后提出让我找秀水街开发商协商,但至今秀水街并无开发商。2013年4月,我根据秀水街拆迁办的要求,让出占红线的10.8㎡后,在县城建局设计室进行了图纸设计。2013年6月在建房地址上进行地质钻探,上诉两项原告共向被告缴费8000元(无发票,因要发票需交25000元)。至今被告仍不给原告颁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被告始终不履行职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规划建筑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6日丛军建房申请; 2、2009年9月18日罗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丛军房屋的鉴定意见; 3、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 4、罗山县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签; 5、罗山县行政审批中心建设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 6、丛军危房照片8张复印件; 7、丛军危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 8、丛军住宅效果图; 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13年11月20日丛军建房要求。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要求对其危房拆除后在原址上建房,因其要求与罗山县人民政府(2007)39号文件不符,答辩人一直未同意原告建房,故至今未给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及罗山县信访局书面反映,答辩人根据原告的反映和要求,派员对原告反映的危房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并对县信访局转交的(2013)121号文件中原告书面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答辩人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123号文件《关于城关镇丛军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对原告书面反映的情况,答辩人多次对其做了解释说明。二、答辩人未给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拆除危房并在原址上新建住房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的西南方向,东与天元中路的秀水街近邻,南与滨河北路近邻,北与西大街近邻,是三个区域的中心位置,也正好在县城规划西大街至滨河北路的一条12米宽的主干道上。其要求新建房屋的位置均在控制建筑红线范围之内,属拆迁区域,不符合县城整体规划的要求,故答辩人不予审批核发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虽然通过其所在的居委会、城关镇建设所等单位申报手续,是因为上述单位并不知道县人民政府早在2007年4月16日已经作出了(2007)39号文件《关于同意县城影剧院区域危旧房改造(秀水广场二期)规划方案的批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6日丛军建房申请; 2、罗山县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签; 3、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城关镇丛军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罗建发(2013)123号); 4、罗山县影剧院区域危旧房改造(二期秀水广场)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两份; 5、关于对城关镇丛军申请信访复议的回复; 6、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城影剧院区域危旧房改造(秀水广场二期)规划方案的批复》(罗政文(2007)39号); 7、罗山县影剧院区域危旧房改造(二期)拆迁红线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房年久失修,经罗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9月18日鉴定为C级危房。之后,原告向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将危房拆除后在原址上建新房。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四邻签字、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建设所、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对危房进行翻建的材料报送给被告。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要求新建的房屋位于县城规划西大街至滨河北路的一条主干道上,在控制建筑红线范围之内,与罗山县人民政府(2007)39号文件不符,至今未予正式书面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原告在房屋鉴定为C级危房后,向被告申请翻建新房,并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提出原告新建房屋在县城规划控制建筑红线范围之内,属拆迁区域,但并未提交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被告仅依据罗山县人民政府(2007)39号文件《关于同意县城影剧院区域危旧房改造(秀水广场二期)规划方案的批复》不予核发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申请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请求,本院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丛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王超俊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