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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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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才上诉张正太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太,男,汉族,1937年6月3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四新,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正太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太,男,汉族,1937年6月3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四新,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正太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本才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张正太的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张四新,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锋、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1991年9月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居西,其土地使用证记载:北边长12.40米、南边长12.65米、东边长19.78米、西边长20.34米,面积为:259.42平方米。第三人居东,其土地使用证记载:南北同长均是13.50米、东边长19.65米、西边长19.78米,面积为:263.3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之子将第三人的院墙部分推倒引起纠纷,后来双方相互提起行政诉讼,沈丘县法院作出(2009)沈行初字第14号和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作出了比263.3平方米还多的26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沈政文(2010)2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沈丘县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又提出行政诉讼,项城市法院判决撤销了沈政文(2010)29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周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项城市法院的上述判决。后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沈政文(2013)13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28又次维持了(2013)132号决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东城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沈丘县东城办事处解庄行政村马堂自然村的村规划图上记载:原告宅基北边长12.40米、南边长12.65米、东边长19.78米、西边长20.34米,面积为:259.42平方米。第三人宅基地南北同长均是13.50米、东边长19.65米、西边长19.78米,面积为:263.3平方米。与被撤销的宅基证上记载均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规划图均予以认可。东城办事处不具备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原判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调查处理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但该局在调查处理本争议时,未通知原告及四邻到现场指界,只对双方的宅基地的现状绘制了简单草图,且仅由第三人自己给自己指界。在此情况下,被告沈丘县政府作出本案《132号处理决定》,应认定该决定的处理程序违法。另外,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项城市法院和周口中级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所涉的规划图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沈丘县政府在作出《132号处理决定》时,认为应当以现有边界对宗地进行管理使用。即被告的处理决定只面对了现实,没有尊重历史。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以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原则)。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沈政文(2013)132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本才与张正太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张本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是不尊重事实,是错误的。沈丘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了两次确权,每次确权均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不但通知了张正太,张正太也进行了多次指界,这一事实在县政府的档案中均有据可查。仅是张正太未在草图上签字而已。二、一审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只面对了现实,没有尊重历史”的认定,没有尊重本案土地争议的客观实际。只要我们南北同排四家的东西尺寸现场丈量情况同规划图上一致,就是尊重了历史,虽然说被上诉人的现有尺寸同规划图上的尺寸不尽相同,但这是被上诉人指界的结果,被上诉人指界时是从西边正墙指的界,西边正墙以外的尺寸未计算。土地本身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的土地尺寸不够,不应把责任推脱在处理决定上。三、依法应维持被诉处理决定。1972年上诉人就在此宅基上居住,1989年村内统一规划时,又把我家实际使用的宅基规划给了上诉人。规划时,我们一排总共四家,我的南端东西宽同吴振兴的相同,北端东西宽同张本治的相同,若我的东西宽尺寸增加或减少都会影响到两家的利益,而被上诉人的宅基实际使用时是在1980年前后。1989年村内统一规划时把他实际使用的部分规划给了他一家,他的北邻是张本立,南邻是张运动,同上诉人东西想照,相邻处南北尺寸相同。2009年被上诉人之子张四新突然将上诉人家与其相邻的院墙推倒,引起了双方的纠纷。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本次确权时,不但进行了丈量和现场指界,并且进行了多次调查和调解,最终做出了处理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张正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本才家与被上诉人张正太家纠纷,主要就是两家相邻处界址点的纠纷,所以解决两家纠纷最主要就是对两家之间界址点进行界定。对于界址点的界定,应根据纠纷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具体情况来界定,而不应仅根据当事人的指界。从沈政文(2013)132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上看,只有长短,没有明确的界址点;从沈丘县人民政府制作的现场丈量草图上看,也没有标示两家宅基的界址点。处理过程中进行现场丈量勘验时,确权机关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义务,至于通知后当事人到不到现场或者在不在丈量勘测图、笔录上签字,均不影响勘验丈量图或笔录的制作。从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现场勘验时通知了张正太。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为了及时地解决当事人间纠纷,本院依法责令一审被告在指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令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针对张正太与张本才土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本才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