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东,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男,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项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霞,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静,男,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东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再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周云平,一审第三人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项城市东大街北侧。2004年7月16日项城市供销合作社下发项供字(2004)24号《关于日杂公司、宏安公司分离的决定》,决定对原一个公司两个牌子的日杂公司、宏安公司进行分立。从固定资产调整分配方案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15间门面楼房,分配给了宏安公司。2010年,项城市供销合作社决定对第三人等五个单位产权制度改革,并上报项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文(2010)46号文,即《关于高寺供销社等五个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该文显示:项城市人民政府同意项城市供销合作社对五个单位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该文附件分为项城市宏安烟花爆竹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方案中显示:宏安公司现有门面房21(包含涉诉房屋)间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估价为210万元,本案第三人是在宏安烟花爆竹公司估算资产价值与负债及费用相抵后,募集股本50万元的基础组建而成。后应日杂公司申请,项城市政府于2012年8月2日向日杂公司颁发了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089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中,按项城市供销合作社项供字(2004)24号文分配给宏安公司的15间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在了日杂公司的名下。2012年8月12日,日杂公司以张金东使用其门面房不付房屋使用费,且让其搬出也不搬出为由,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日杂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鉴于张金东自1994年起,承包日杂公司门面房三间及后院开办纸箱厂,并经日杂公司同意在后院建厂房22间。2002年7月日杂公司急需拆掉门面房及后院厂房,给张金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04万元,由于日杂公司资金困难,对张金东一直未予补偿。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22日,日杂公司与张金东在项城市供销合作社的参与下,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项规定:为保证乙方(张金东)的合法权益,甲方(日杂公司)愿意将位于东大街北侧本公司临街楼的门面房四间使用权抵给乙方,其中路北从西向东数第六间、第七间和遇佛缘两间归乙方长期使用,以此补偿拆迁带来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张金东开始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宏安公司认为为日杂公司颁发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08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3月4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案件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项供字(2004)24号文进行析产,把已登记在日杂公司名下的15间门面转移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为此,本案第三人提出撤诉。2013年5月2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项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准许宏安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4月15日,日杂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审核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登记房屋包含本案涉诉的房屋。由于张金东一直使用着涉诉房屋,第三人无法使用,所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原告停止侵权,并在30天内腾空返还4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4000元。2014年6月23日,张金东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张金东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房屋使用权是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张金东主张的是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张金东以其拥有的房屋使用权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进而要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张金东与日杂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因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诉颁证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张金东主张对涉诉房屋拥有使用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金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可知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是适格原告。是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违法的。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宏安公司述称,房屋使用权是依附于所有权的,上诉人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不是仅对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了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进而审查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项城市日用杂品公司签订协议而来;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在上述房屋使用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应是合法存在的。但是该协议仅是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进行的处置,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进行处置。房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上诉人基于协议获得对房屋的使用权,是对房屋拥有利用及有限的占有权,包含在所有权之中。使用权人没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其也不能以此使用权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同时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所有权,也不应影响到使用权人合法获得的使用权益。综合上述分析,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