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周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潘莉,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沈丘县。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汉军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军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上诉人马振、李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张运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窦孝军,一审第三人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仁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关十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关十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县土地管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文荣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汉军颁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发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启忠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2002年9月18日,李传民与赵春雷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三大间房屋租赁给赵春雷,年租金28000元。2002年9月26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2003年9月1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年租金9000元。2003年9月18日,李传民将另二间房屋租赁给焦志强,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传民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2007年5月22日,李文荣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传民、马仁梅(马仁岭的妹妹)夫妇,李传民、马仁梅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民、马仁梅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文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7日,李文荣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建筑面积为117.82平方米,1层。2008年4月27日,李汉军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年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471.28平方米。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文荣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仁奎,三儿子马仁锋(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传民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爱云,儿子马振。 原判认为,2006年6月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已就该房产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又以李汉军自建申请初始登记为由,为第三人李汉军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李传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或转移、变更的情况下,沈丘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产的一半颁证给李汉军,显然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李文荣享有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李文荣应当依照该判决书申请将李传民名下的该房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行使处分权。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李文荣2008年5月1日,并未依照(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申请将李传民名下的房产权过户给自己,而对判决与李传民名下的房产证未予理采,径直将争议的房产权一分为二,办到了自己与李汉军名下,并以自建为由申报为初始登记。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2008年5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