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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学富上诉张金才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学富,又名张学付,男,汉族,1941年12月14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淮阳县葛店乡代集村3-347号,系张学富之子。 被上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学富,又名张学付,男,汉族,1941年12月14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淮阳县葛店乡代集村3-347号,系张学富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才,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富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上诉人张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学富系张金才之叔,两家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张金才居南,张学富居北。两家均从张学富门面房东边的过道里向北通行。该过道与张学富两间门面房系同一整体建筑,为张学富所建,北邻大街。1996年1月28日,淮阳县人民政府给张学富颁发了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扉页上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印章,该证载明内容为:“使用权人:张学付;所有权性质:个;房产来源:自;房屋用途:宅;建造年代:80;房屋坐落:葛店乡代集村13组;勘审房屋状况:房屋种类:南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5(㎡);房屋种类:西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28(㎡);四界:东:张金义,南:张要齐,西:张贤位,北:路;房屋平面图现状及位置经价图显示:南屋2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5米;西屋2间: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填证机关加盖有‘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2013年,本案张学富诉本案张金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金才不得阻止原告张学富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张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金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张金才提交了载明有争议过道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金才不得阻止原告张学富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二审中。张金才在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该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证据依据;且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书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与实际不符。综上,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28日颁发给张学富的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张学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确认被诉房产证并不包括诉称的过道。被上诉人对其使用的1.5分的宅基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当事人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退一步说,1996年大批发证时被上诉人确实不知道为我方发证,可在2013年8月我方向淮阳县法院对张金才提起民事诉讼时,我方已经提交了被诉房产证,张金才对该证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2013年11月知道,而在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早已不享有与我方邻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1996年大批发证时,之所以没有给张金才发证是因为政府认为张金才不享有其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张学栋在1978年之前就在目前的土地上南北相邻而居,由于住房面积过于狭窄,经当时的生产队调解,两家约定谁申请新宅谁就迁出旧宅。后张学栋迁到新宅,但其拒绝按照生产队的约定迁出旧宅。这正是两家矛盾多年未解的根源。上诉人还因此于1983年到淮阳县法院起诉张学栋,大连法庭多次合法传唤,张学栋拒不到庭。综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正确。

被上诉人张金才辩称,一、被诉发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出路是两家唯一的出路。1995年张学富强行在出路上盖了三间房屋。其中两间住房东西长为6.12米,过道东西长为3.44米。本来其建房就影响了我方的正常通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张学富出示了一本无字号的房产证,该证显示其两间住房东西长为7米,致使本来就只有3.44米宽的公共出路又减少了近一米,被诉颁证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生活,侵犯了我方的通行权。二、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时效为20年。被诉房产证作出时间是1996年1月28日,我方知道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因此我方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我方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已经居住几辈人。我自出生就在此居住,前几年因家庭人口多,又将南边邻居的房屋协商后购买与此并成一处院落,但出路仍是双方争议的唯一出路,没有其他路可走。至于1983年是否有诉讼之事我并不知情,该诉讼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