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周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传民,男,回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沈丘县。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上诉人李传民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仁梅,被上诉人马振、李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张运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窦孝军,一审第三人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关十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关十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县土地管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文荣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汉军颁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发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启忠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2002年9月18日,李传民与赵春雷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三大间房屋租赁给赵春雷,年租金28000元。2002年9月26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2003年9月1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年租金9000元。2003年9月18日,李传民将另二间房屋租赁给焦志强,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传民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文荣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仁奎,三儿子马仁锋(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传民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爱云,儿子马振。 原判认为,2006年6月2日,李传民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也就是该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登记房屋为四层,面积为932.96平方米。庭审中李传民承认办过该证,但办证是马家人同意的,原因是马仁岭于2006年3月份去逝后,债权人要抢房产,无奈才办到李传民名下,目的是为了保住该房屋为马家所有。申请时李传民就知道该房屋不是自己建的,在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也曾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所以李传民向沈丘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证时亦知道该房屋不是自己所建,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应属于申报不实。同时在庭审中,李传民也承认马家为了保住该房产,房屋建好后,由李传民对外出租至2009年,期间所收租金李传民也全部交给了马仁岭和李爱云家,2009年以后由马振对外出租。虽然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知道李传民申报时的背景,但被告在审查李传民的申请时未尽审慎义务,李传民未如实申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2006年6月2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传民颁发的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上诉人李传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实体上说购地盖房是李文荣小儿子马仁峰出资的,马仁岭仅是具体经办此事,对房地产没有所有权。开始之所以登记在马仁岭名下,是因为李文荣当时在美国替马仁峰照看小孩,不知道此事。其次从程序上,马仁岭把该宗土地已于2002年出售给李传民,李传民也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马仁岭就从法律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马仁峰出资在争议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登记在李传民名下。马仁岭原来持有的房产证也因载明的房屋被拆除而应注销。现李爱云、马振以马仁岭继承人身份对不属于马仁领财产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二、李爱云、马振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他们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而马仁岭卖给李传民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该协议上有李爱云的亲弟弟李传华的签字证明,据此可以推断李爱云对该协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后来李传民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时,李爱云也是应当知道的。在一些列诉讼过程中,李爱云。马振应当知道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存在。三、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房产证无效是错误的。李传民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更何况该房产证已被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答复意见,本案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