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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汉军上诉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周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潘莉,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周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潘莉,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沈丘县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宪章,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汉军因土地行政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军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上诉人马振、李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张运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宪章,一审第三人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仁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关十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关十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县土地管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分别为李文荣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汉军颁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发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8年4月27日,李汉军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年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471.28平方米。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文荣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仁奎,三儿子马仁锋(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传民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爱云,儿子马振。

原判认为,1996年5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汉军颁发的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存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否,无法认定,虽然原告起诉用的是复印件,但是被告确实依据该土地证为第三人李汉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也确为第三人李汉军颁发了该土地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只能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应尽的职责。1995年12月16日由被告为马仁岭颁发(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马仁岭的土地使用证尚发生效力时,被告将同一土地分别为李文荣和李汉军颁了土地使用证,其行政行为应属于重复颁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1996年5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汉军颁发的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汉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实体上说购地盖房是李文荣小儿子马仁峰出资的,马仁岭仅是具体经办此事,对房地产没有所有权。开始之所以登记在马仁岭名下,是因为李文荣当时在美国替马仁峰照看小孩,不知道此事。其次从程序上,马仁岭把该宗土地已于2002年出售给李传民,李传民也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马仁岭就从法律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马仁峰出资在争议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登记在李传民名下。马仁岭原来持有的房产证也因载明的房屋被拆除而应注销。现李爱云、马振以马仁岭继承人身份对不属于马仁领财产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二、沈丘县政府从来没有为上诉人颁发过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上诉人不在沈丘居住,交付购房款后就与李文荣之子马仁峰约定,委托马仁峰的亲属代办房屋过户手续,后将五万元现金交给了马仁峰。因“地随放走”,没有土地证不影响房屋使用权的行使,在办理房产证后,我方就与马仁峰商量不再办理土地证,也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李爱云、马振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判决撤销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明沈丘县土地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证属于重复颁证行为,该证应为无效。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是李爱云马仁岭夫妇购买。被告为李汉军颁发土地证违反法律规定,该办证无事实根据,被告给马仁岭颁证才过几个月,又为何给李文荣李汉军颁证,李文荣和李汉军各办了258.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两证合计比马仁岭原有土地证上的面积多了157.4平方米,并且四至也是错误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见被诉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称沈丘县政府没有为上诉人颁发过土地证,既然没有办过证,为何办房产证时使用这个土地证作为登记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陈述具体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