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初字第6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陈岗三组)。 负责人谢国印,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男,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源,女,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男,该厂厂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河路支行),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65号。 负责人芮洪广,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岗三组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进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和农行黄河路支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谢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源、卢延祥,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0为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0,面积为9089.5平方米,四至标示为:东垃圾厂、西崔岗耕地、南路、北马沟,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1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1,面积为5397.6平方米,四至标与上述土地证一致,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2号。 原告诉称,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原来租用原告集体所有的耕地,但十几年来未给任何费用。2015年初,原告找该厂负责人询问该宗土地情况时,原告才发现该宗土地在原告不知情,未得到任何补偿情况下被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了郾国用(95)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95)0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2001年分别换发了郾国用(2001)字第0621号和郾国用(2001)字第06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未经合法征用,不属于国有土地,请求撤销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法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有:(1)有机肥料厂与原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村199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2)2015年3月6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3)2015年4月24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993年6月30日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租赁原告三组耕地22亩,原告与涉案土地由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赵文彬1993年9月6日证明;(5)赵文彬2015年2月28日证明;(6)2015年4月27日陈岗村证言。这三份证据证明四份征地协议是为贷款办土地证制作,并不是真实的征地协议。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一、谢国印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三组组长名义起诉,没有提供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被诉颁证时间为1995年6月,当时村干部在地籍调查时签了字,当时该组村民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和颁证的事实,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三、被诉颁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四、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唯一理由是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没有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我们认为即使该厂没有支付相应补偿款,也不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是用地单位,不是政府部门。如果该厂确实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可以向该厂追偿,而不是撤销土地证。五、本案所涉土地已经被漯河市中级法院裁定给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所涉土地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当依法驳回陈岗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2001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法院(2001)漯执字第44号裁定书,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抵偿给农行,并向原郾城县土管局送达了(2001)漯法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本案所涉土地过户给农行营业部,该营业部也提出了过户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归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登记申请;(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两份;(3)郾城县土管局四份文件,分别为郾土征(1995)11、12、13、14号文;(4)征地协议四份;(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被诉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1)郾国用(95)字第000884号(中间的数字显示不清实为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郾国用(95)字第0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3)土地登记卡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换发土地证时,一份提交了原土地证原件,另一份丢失后登记的遗失声明。第三组(1)漯河市中级法院(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3)漯河市公证处公证书;(4)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关于用生产厂房抵押贷款的保证书;(5)漯河市中级法院(2001)漯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6)漯河市中级法院(2001)漯法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过户申请;(8)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房产证复印件;(9)郾城县人民政府公告;(10)漯河市高科绿色有机肥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异议申请书及涉及主体资格证据;(11)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关于驳回漯河市高科绿色有机肥有限公司土地过户异议的申请。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应归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涉案土地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应驳回其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