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宋德立。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柏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从富。 原告宋德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第三人许从富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201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德立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