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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腊生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程腊生,河南省化工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程腊生,河南省化工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昌,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第三人张永。

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腊生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张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第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昌,第三人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建材公司颁发第050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属于第三人建材公司所有。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住房,1986年1月原告从部队转业到第三人建材公司工作,当年分得该套住房,与单位形成租赁关系,26年来一直居住至今。1997年房改时,第三人建材公司以原告已调出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参加房改的申请,并违反房改政策规定,私自将原告的现住房卖给该公司职工牛林朝,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通过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牛林朝的房产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5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门上张贴了新安县人民法院的公告,从公告中得知自己的住房被法院查封、拍卖,法院公告限期腾房。原告经与第三人建材公司联系,才知道是由于该公司在经营中所欠债务,导致人民法院将该套房产查封、拍卖,进而知道是由于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再次违法行政,将原告的合法住房颁证给第三人建材公司,导致对原告合法居住权的直接侵犯。原告的住房是福利性分房的产物,是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符合参加房改条件,拥有购买该房的权利。根据第三人建材公司与原告现在单位河南省化工总公司早在1987年达成的住房安排协议书的规定和协商结果,原告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给予肯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腾空再分配原则”和《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公有住房不准交易”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信函(2003)第5695号信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5、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与河南省化工总公司《关于省化工公司职工李继群与省建材公司职工黄汉真住房安排协议书》;6、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副总经理方振海的证明;7、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建材批发中心经理任毅的证明;8、河南省化工总公司证明;9、河南省化工总公司书记高志方的证明;10、河南省化工总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王全欣的证明;11、程腊生要求参加房改购买现住房的申请。提供的依据有:1、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2、《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被告辨称:依据生效行政判决,被告将牛林朝的房产证撤销,撤销后原房改单位即第三人建材公司根据省直相关房改文件购回房屋所有权,被告对其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3、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郑州市房产分户图;5、牛林朝房屋所有权证;6、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收回原售住房的批复”;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8、组织机构代码证;9、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建材公司述称:原告租赁建材公司的该争议公房,在相关单位的协调下,建材公司自愿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房改遗留问题。

第三人张永述称:原告要求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强调的是其优先购买权的民事权利,其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权限内给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产证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应予维持;第三人张永通过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证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新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3、契税完税证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的通知。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信访答复函件,可以说明各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客观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5-10,均系复印件,原告称系此前多次诉讼中提供过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评述,但会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要求房改的申请,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为第三人建材公司颁证的相关事实,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第三人张永提供的证据,说明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情况,与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能够印证,本院将结合调取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腊生1986年从部队转业至第三人建材公司工作后,分得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纬四路15号院4号楼29号房屋租住(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开始后,第三人建材公司拒绝原告就现住房参加房改的申请,并将该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牛林朝,2003年牛林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金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牛林朝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4月28日,河南省省直房改办根据第三人建材公司《关于收回原售住房的请示》,批复第三人建材公司按原价收回该套房屋,将产权变更为单位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建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以市场买受作为产权来源,私产交易作为登记类别,于2005年8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产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的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6月1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暂停协助将该争议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