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毛付荣。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任中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董事长。 第三人蔡景新。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迎新。 第三人付国仁。 第三人蔡又新。 第三人蔡洪新。 第三人蔡尚修。 第三人付忠善。 第三人蔡存杰。 第三人付新善。 原告毛付荣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矿山公司)、蔡景新、蔡迎新、付国仁、蔡又新、蔡洪新、蔡尚修、付忠善、蔡存杰、付新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付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颖勋、任中杰,第三人蔡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迎新、付国仁、蔡又新、蔡洪新、蔡尚修、付忠善、蔡存杰、付新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0日,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垣县工商局)核准新乡矿山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蔡景新变更为崔培军。2011年8月19日,该公司股东蔡存杰不服该变更登记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第35-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长垣县工商局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新乡矿山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2)金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第3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长垣县工商局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长垣县工商局认为新乡矿山公司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齐全,作出的(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蔡存杰以上述股权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等原因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无视其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在上述变更登记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同意上述变更事项的一致意见,将股权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并予以撤销,该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1年8月18日崔培军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会江、任会江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付新善将其股权转让给秦天荣、蔡尚修将其股权转让给赵武生,上述股权变更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撤了之的复议决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1800余名职工人心不稳、企业效益日渐衰败,不符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和原则。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豫工商复字(2011)第35-1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事实不清。尽管在新乡矿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代表公司表决权69.2159%的股东同意第三人蔡景新将股权转让给崔培军,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景新向崔培军转让股权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蔡存杰的行政复议申请;3、第三人付国仁、蔡迎新、蔡景新、新乡矿山公司、蔡又新、蔡洪新对该行政复议提出的意见;4、邮局特快专递详情单;5、长垣县工商局提供的新乡矿山公司变更登记材料;6、(2011)35-02号行政复议卷宗;7、(2012)金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人蔡景新述称:第一,赞同原告的起诉意见。第二,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超越职权认定了蔡景新转让股权侵犯了蔡存杰的优先购买权;第三,被告作出的35-15号和35-2号复议决定是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第四,蔡存杰已经函告蔡景新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与长垣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6日长垣县工商局作出的撤销(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并收缴新乡矿山公司现营业执照的决定;2011年8月10日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造成了企业瘫痪,职工下岗,侵害了本案第三人蔡景新应当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权益;2、被告的豫工商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3、《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 第三人新乡矿山公司、付国仁、蔡迎新书面述称:第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蔡景新在股权转让时,曾将其股权转让的条件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公司股东,蔡存杰以书面形式回复其不实施优先购买权,蔡景新转让其股权没有侵犯蔡存杰的权利。被告无视上述事实,错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被撤销;第二,被告没有大局观念,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影响新乡矿山公司稳定的、正常的生产活动。2011年8月10日以后,公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崔培军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会江、任会江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新善将其股权转让给秦天荣、蔡尚修将其股权转让给赵武生,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撤销(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将导致企业股东恢复到原法定代表人蔡景新时的状态,现任法定代表人任会江一个多亿贷款的偿还主体无法确定,秦天荣、赵武生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且将带来一个企业的倒闭,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蔡洪新、蔡又新书面述称:支持蔡景新将股权转让给崔培军,希望新乡矿山公司发展壮大,多为家乡、为群众多做贡献。 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新乡矿山公司向长垣县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资料,申请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蔡景新变更为崔培军,长垣县工商局作出(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并为新乡矿山公司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8月19日,新乡矿山公司股东蔡存杰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理由是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根据虚假材料办理变更。被告受理复议后通知长垣县工商局提交证据、依据,长垣县工商局答复称新乡矿山公司有10个股东,6个股东参加股东会,持有股权69.2%,并签字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第3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工商局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新乡矿山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2)金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第35-15号行政复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