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赵正军。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颖,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甄、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河南省滑县道口镇长兴食品厂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证书的法律依据等事项,该局拒不答复。原告认为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上述咨询事项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答复与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咨询事项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豫)质监复决字(2012)05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滑县道口镇长兴食品厂“道口烧鸡”商品包装袋;2、投诉书及邮寄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对咨询的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及时答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和条件。对咨询进行答复,任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答复期限,尽管原告的咨询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着服务的原则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实质已满足了其请求,原告此次起诉被告属滥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改变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6日原告的咨询函;2、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2013年1月25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答复书及邮寄回执;4、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2年9月16日原告的申请公开书及信封。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因食品消费投诉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相关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该局对其答复以及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咨询函》,向其咨询该局2002年3月授予河南省滑县道口镇长兴食品厂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荣誉证书的法律依据、收取的费用、该证书是否有效或何时失效以及还有哪些企业在该评比活动中被授予荣誉证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议申请书》,认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上述咨询事项不予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被告责令该局对原告予以答复。2013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2)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咨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原告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相关问题,该局未在合法期限内向其答复,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与咨询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豫)质监复决字(2012)05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