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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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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安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自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自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自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自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06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在兴华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违法停车,原告停车地点有P字牌和停车线,而且原告缴纳了停车费,按照停车场工作人员指示地点进行停放。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被告对原告顶格处罚,显失公正;以被告名义作出处罚,没有合法依据,且程序违法,造成原告诉讼不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3-1906010686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动车应在规定位置顺向停放,即便原告将车停放在停车位上,但未紧靠路右侧停车,违反了《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照片一张;3、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4、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住所地证明及电子监控设施检测报告。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停放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划有模糊停车泊位的道路上,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6,说明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第十大队的公章进行裁决的情况,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包括被告第十大队的设置、规格、被告第十大队住所地等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2,本案予以适用,提供的依据3,因与上位法冲突,本案不予参照。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3-190601068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在郑州市兴华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原告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该停车泊位标志模糊易发生辨认错误,但承担该后果的责任主体不应是车辆驾驶人。被告认定原告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未紧靠路右侧停车的意见,也无充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张自安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90601068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