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苏杭。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原告苏杭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杭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