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瑜、刘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车建党,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瑜、刘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4日,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计量处就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如何处理在供热、供气中使用GPRS抄表系统影响器具准确度问题的请示》作出豫质监量函(2011)56号《对的批复》:1、根据《天然气计量系统技术要求》(GB/T18603-2001)规定,流量计可以与通信系统连接,但流量计在加装了相关设备后形成新的计量器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要对新计量器具进行技术评审和法制许可后方可加装使用;2、经省局委托相关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试验、测试,发现在用流量计加装GPRS无线抄表系统后,会因流量计制造质量、抗静电干扰能力、通信联系输入等原因导致流量计计量失准。因此为了保障经营秩序、维护公平交易,用于贸易结算的流量计在未经相关技术评审和法制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加装GPRS远程传输系统,已经加装GPRS远程传输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然气销售企业,2009年11月与第三人建立供气合同关系。2010年底,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天然气温度、压力和适时流量,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在流量计预设的RS485端口上连接GPRS远程抄表系统。后第三人以连接造成用气量额外上升,向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后,向被告请示并经被告作出本案所诉批复。2012年2月,第三人在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该批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后原告知悉。该批复系行政机关查处原告、第三人纠纷过程中形成,是对具体事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测试过程中,接通介质及测试环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该批复不应由被告下属处室超越职权作出,批复结论缺乏充足证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自主经营权利,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投诉材料、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调查笔录;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及本案所作批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449号通知;2、第三人民事起诉书及民事证据目录;3、天信仪表集团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涉案流量计鉴定报告;检定结果通知书;天信仪表TBQZ型流量计使用说明书;4、测试录像光盘及视频说明书;5、被告官方网站机构设置信息;6、涂小亮的证言一份。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计量处所作批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巩义市技术监督局请示及被告所作本案批复,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研究人员涂小亮、文卫明所作《GPRS无线抄表干扰问题分析》。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提供的证据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反映材料一份。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均提供了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及被告所作批复,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陈述的与第三人发生供气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及提供的第三人向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及该局受理后被告调查的证据(其中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有部分重叠)。上述陈述及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本案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及巩义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不予司法鉴定的通知,各方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的测试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认可其为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实验测试,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天信牌流量计RS485端口连接GPRS抄表系统后是否会导致流量计计量失准进行技术鉴定,各方当事人还对其他证据发表了相应意见,上述申请及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天然气销售企业,2009年11月与第三人建立供气合同关系。第三人使用的天然气流量计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TBQZ型流量计,该流量计预设有GPRS通信系统接口,2010年11月,原告在该端口连接GPRS远程抄表系统。后第三人以连接造成用气量额外上升,于2011年4月向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初步调查后,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下属计量处作出请示:1、流量计是否允许加装GPRS抄表系统;2、对已经加装GPRS抄表系统的情况如何处理。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委托了有关研究机构进行测试,并作出本案所诉批复。后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原告,GPRS抄表系统未经省局许可不能使用,该局通知原告停用GPRS抄表系统,但未再对原告作出其他行政处理。 另查明:2012年1月,第三人因与原告供气纠纷,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及被告所作批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加装GPRS远程抄表系统的流量计进行鉴定,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向本案原告发出(2012)巩民初字第449号通知:“经审查,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如何处理供热、供气中使用GPRS抄表系统影响计量器具准确度问题的请示》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请示的批复,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鉴定事项,故对你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鉴定”。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