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非执字第11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上占用耕地6487.6平方米建停车场,其上有新建建筑物约90平方米,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约90平方米;、对非法占用的6487.6平方米其他耕地,按每平方米18元罚款,占用的1817平方米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8元罚款,共计罚款13131.8元。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3131.8元,加处罚款13131.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执行罚款131312.8元,加处罚款131312.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