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07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先锋,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成晓,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森不服唐河县毕店镇政府为第三人张成晓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唐河县毕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先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第三人张成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店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张成晓颁发豫宛[唐]字第1620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该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原告一家五口共承包土地18.75亩,第三人请求租种原告家的土地,要原告向组长建议分地时将两家地分一起,原告同意。随后,第三人将租种原告的13.85亩土地加上自己承包的10.28亩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土地承包证。被告毕店镇人民政府不经认真审核,给第三人颁证,现在原告要追回自己的土地,第三人反悔,以自己持有土地承包证为由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豫宛[唐]字第1620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退回原告承包的18.75亩责任田,追回给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2、1998年张成晓的户口,证明张成晓一家有四口人;3、1998年秋张厂组土地分配底册一份及张学省署名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是并号分在一起;4、1998年9月30日,被告毕店镇政府给第三人张成晓颁发的豫宛[唐]字第1620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被告未认真审查就把原告家分配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于1998年不属于王李棚村村民,不享有村民待遇;3、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双方争议诉讼是民事案件,第三人持有的承包证是建立在承包合同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从组里获得的土地承包权,不是从原告处获得。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8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第三人与村组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及第三人才获得土地承包权;2、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成森户口变迁的证据;3、村组出具的张成晓土地承包情况说明;4、农民负担证书;5、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1、2、4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都对1998年秋张厂组土地分配底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学省署名的村委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明有村委会公章,故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1组证据予以采纳;第2组证据证明的是张成森家属1998年之后的户籍变动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3、4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毕店镇王李棚村张厂东组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张成森向组长表示全家都不再承包村土地,并要求在承包分地时与张成晓并号,将自己的地与第三人张成晓的地分在一起。1998年8月25日,第三人张成晓作为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毕店镇王李棚村张厂东组签订了编号为00001620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4.43平方米。1998年9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豫宛[唐]字第1620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向第三人追要自己的土地,第三人以自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拒绝。原告认为1998年组里承包地时,是第三人要求将原告18.75亩地转租给其耕种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承经营权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土地承包中,原告虽然诉称自己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耕种,却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任何书面转租合同。第三人张成晓作为王李棚村张厂东组村民,经过全组村民同意,依法与发包方王李棚村张厂东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自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第三人张成晓就具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发豫宛[唐]字第1620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森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郑春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