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有,桐柏县月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玉琦,男,40岁,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冬丽诉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行指字第022号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贺有,第三人张玉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桐公(月)行罚决字(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1日11时50分,月河镇彭坎村西庄村民高某甲和其亲戚张玉琦一起,在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村会记高某乙的参与下,和苏冬丽商谈双方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期间苏冬丽和高某甲发生口角,张玉琦上前劝解时被苏冬丽用脚尖在张玉琦双腿小腿部位踢了三四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苏冬丽作出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1、张玉琦第一次讯问笔录;2、苏冬丽的第一次讯问笔录;3、村会计高某乙的第一次讯问笔录;4、会计高某乙第二次讯问笔录;5、张玉琦的法医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冬丽因纠纷用脚尖踢了第三人张玉琦的双腿小腿的事实。 原告苏冬丽诉称,一、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月)行罚决字(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属于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1、案发起因认定错误。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案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商谈土地纠纷问题,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土地纠纷,原告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花生,第三人同高某甲为了讹诈、寻衅滋事出面阻拦,从而引发争执。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据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2014年6月9日桐柏县中医院对第三人张玉琦的诊断证,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与查明事实不符,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踢了第三人小腿三四下,然而,鉴定结论不显示小腿有伤。3、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土地纠纷,却故意寻衅滋事,在原告与高某甲发生争执时,借机上前动手用双手抓原告胸部衣服推搡,原告穿衣单薄,第三人趁机揩油,动机不纯,其猥亵行为明显。原告向被告陈述,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对第三人进行制裁。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月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无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既不复核,又不提前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2、本案因高某甲的儿子是被告的干警,被告就故意偏袒,忽视原告诉求,整整4个多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南阳市公安局的批准,延迟结案是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桐公(月)行罚决字(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猥亵妇女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桐柏县公安局辩称,1、苏冬丽通过村组购买土地,该土地之前属于张玉琦亲戚高某甲所有,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有多年,案发当日,村会记高某乙的组织双方商谈土地问题,张玉琦陪同高某甲前往,并非寻衅滋事;2、根据高某乙的证言原告苏冬丽对张玉琦进行了踢打、谩骂行为,苏冬丽本人对此也承认,张玉琦对原告的打骂没有任何反击,该证言足以证明苏冬丽实施了殴打张玉琦的违法事实;3、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苏冬丽均未提出张玉琦猥亵一事,在作出处罚决定后,苏冬丽才提出,经调查均未能证实此事,苏冬丽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2014年9月1日苏冬丽在朋友郑某某的陪同下到桐柏县月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苏冬丽进行处罚前告知,苏冬丽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上签字,并大声吵闹,民警在告知书笔录上注明“苏冬丽拒绝签字”。5、此案2014年5月22日我局受理后,因张玉琦住院到郑州就医,耽搁案件进程,2014年6月18日我局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玉琦述称,1、原告没有在村组承包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纠纷;2、原告故意殴打第三人事实存在,公安局卷宗材料有记载;3、第三人没有参与原告与高某甲的纠纷中,只是劝架;4、桐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经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已经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举证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月河镇政府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3、证人证言。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5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第三人张玉琦与亲戚高某甲在村会记高某乙的组织下,与原告苏冬丽商谈土地纠纷问题,期间苏冬丽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张玉琦上前劝解时苏冬丽用脚尖对其前小腿踢了三四脚,但无伤。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桐公(月)行罚决字(2014)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认定苏冬丽用脚尖在张玉琦的双腿小腿上踢了三四脚,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苏冬丽作出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冬丽不服该处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以宛公复决字(2014)07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冬丽不服复议决定,随后以桐柏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留置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行政复议,履行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且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也经过合法审批,故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经法庭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第三人猥亵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冬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杨金菊 人民陪审员 罗 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