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双才,男,生于1957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址同上。 被告唐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皮书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才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唐河县规划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唐河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皮书祥的委托代理人韩洪波、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一群大约40个穿着制服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来到原告收废品的住处,不让分说把原告妻子抬起来扔到路边,然后叫来一台钩机把原告的用彩钢复合板建的收废品站强行拆除,造成原告的家庭财产受到损失及家人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所建收废站虽然是违法建房,但是被告在没有事前下发违章建筑拆迁通知书,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的收废站拆除,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诉讼程序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显属违法。二、原告诉讼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益。据此法律规定,原告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权提出国家赔偿。本案原告行为违法,因违法所实施的非法建筑物的拆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就此提起国家赔偿。三、在拆除原告的非法建筑物时,答辩人不是执法主体,答辩人的执法人员,仅是根据他人的请求参与了该活动,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规证字(009)第玖号唐河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刘双才宗地图;3、陈某证言;4、陈某某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4要求证人到庭作证,且不符合事实。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4月15日唐河县城郊乡村建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违章建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唐河县城郊乡村建中心的证明,原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位于唐河县唐方路口北100米左右路西办有一废品收购站,原告在搭建临时简易棚时,因没有建筑许可手续,曾被阻止,原告继续搭建。2014年12月5日,应唐河县政府通知,被告出动部分工作人员,配合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的在建临时建筑,因参加拆除的其他工作人员未着装,被告单位参加人员着装,原告认为被告为执法主体,并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给原告下达违法建筑拆迁通知书,未予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违法建筑在县城规划区外,被告不是执法主体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认其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在被人阻止后仍继续搭建,因此,原告的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且不能提供要求赔偿2322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双才关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22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