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姜正玉,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邓超,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程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的原告姜正玉诉被告罗山县民政局,第三人程乐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正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正玉负担。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
助理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