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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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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计迎华诉被告息县公安局,第三人王玉勤、李耀华、李斌、王玉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计迎华,男,197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梅,女,息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息县公安局法

(2014)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计迎华,男,197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梅,女,息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息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玉勤,女,1968年12月生,汉族。

第三人李耀华,男,系王玉勤之子,1990年11月生,汉族。

第三人李斌,男,系王玉勤丈夫,1966年8月生,汉族。

第三人王玉红,女,系王玉勤妹妹,1974年7月生,汉族。

四人委托代理人任涛,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人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迎华诉被告息县公安局,第三人王玉勤、李耀华、李斌、王玉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迎华及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息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玉梅、李龙涛,第三人王玉勤、李耀华、李斌、王玉红及四人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计迎华作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1、王玉勤询问笔录;2、李耀华询问笔录;3、李斌询问笔录;4、周某询问笔录;5、计某某询问笔录;6、张某某询问笔录;7、王某询问笔录;8、江某某询问笔录;9、计迎华询问笔录;10、王玉勤、李耀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11、原告及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原告罚款缴纳情况说明;12、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3号、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4号处罚决定书。二、证明案件程序方面的证据:1、案件情况说明表;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回执。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计迎华诉称,其与邻居李斌、李耀华、王玉勤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其与妻子周某再次与邻居李斌、李耀华、王玉勤及王玉红发生厮打,致使妻子周某手部受伤。被告在处罚时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一般,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认为帮凶王玉红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仅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李斌、李耀华、王玉勤为过错方,且请来帮凶参与打架,被告在处罚时应对参与打架的六人都给予处罚,但被告却偏袒对方,作出不公正处罚,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周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因邻里纠纷与李耀华、王玉勤发生争执,对李耀华、王玉勤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被告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玉勤、李耀华、李斌、王玉红述称,其与原告的纠纷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案发生前,原告曾先后三次去其家中闹事。此案中亦是原告对其殴打并致王玉勤、李斌受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计迎华与第三人王玉勤、李耀华、李斌系邻里关系,因宅基地问题,两家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计迎华与王玉勤、李耀华因小事再次发生争执,争吵中计迎华及其妻子周某对王玉勤、李耀华进行殴打。李斌见王玉勤、李耀华被打倒在地,欲上前与计迎华厮打被邻居拉开。随后赶到的王玉红见王玉勤、李耀华受伤倒地,便辱骂计迎华、周某,周某与其对骂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后被被告民警制止。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对计迎华、周某、王玉红分别作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3号、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时偏袒对方,作出不公正处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鉴定,王玉勤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伤残程度系十级;李耀华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周某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伤残程度系十级。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应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偏袒对方,作出不公正处罚,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该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息县公安局辩称,其在依法受理原告计迎华殴打第三人王玉勤、李耀华一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计迎华的陈述和申辩,王玉勤、李耀华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能够证实计迎华殴打王玉勤、李耀华,造成王玉勤轻微伤,伤残程度十级,李耀华轻微伤的后果,原告行为不属于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形,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计迎华作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计迎华“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息县公安局对原告计迎华作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计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况 蕾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