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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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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永祥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罗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齐永祥,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男,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男

(2014)罗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齐永祥,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男,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险平,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齐永祥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县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息县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杨勇刚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永祥诉称,其和第三人刘险平先后分别购买了息县城关淮河路与千佛庵路交叉口两宗门面土地使用权,并先后建房入住。第三人刘险平超规划建房堵住了其按规划开设的窗户,妨碍其通风采光。其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被告不但推诿不理,反而违法为第三人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包庇、掩饰第三人的违建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恢复其通风采光。

被告息县县政府辩称,原告窗户被堵的问题,信阳中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是原告自己故意违反协议在其与第三人的公山墙上开窗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建房符合该区调整后的规划,其建房和用地手续虽然曾有错误和瑕疵,但经法院判决重作和完善之后,已是合法建筑,不存在拆除违法建筑问题。另外,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请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属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息县住建局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刘险平述称,原告窗户被堵,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违法超规划建房在先,才导致其建房规划被调整。其建房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不存在违法建房问题。原告已就该问题提起过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再次就该问题提起诉讼,属胡搅蛮缠,也违反了司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7年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刘险平的土地登记档案一套;2息县建设局2008年7月颁发给刘险平的选字第41152820080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息县建设局2008年7月颁发给刘险平的地字第4115282008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于2014男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息县建设局2008年7月颁发给刘险平的选字第41152820080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息县住建局2008年7月颁发给刘险平的地字第4115282008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第三人刘险平的房屋占地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刘险平所有的息国用(08)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一楼东西前墙外沿到后墙外沿为12.29米,而土地证上的东西长度为12米,超出0.29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原有位于息县城关镇淮河路与千佛庵路交叉口东北门面地基一宗,按照原规划分为A区、B区、C区三部分。原告齐永祥于2004年3月29日购买了A区最南面地基一间,东西长17米,南北宽3.3米,按规划应面西,北与北邻南墙公山公界,南与南邻北墙公山公界,并约定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经申请许可施工建房,现已建成入住。原告建房时,在南墙即属于公山公界开设有一层3米和1.8米门两扇,二、三、四层开设窗户各两扇。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在原告施工建房时,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又将其B区、C区门面地基出让给第三人刘险平,约定B区北与齐永祥公山公界,间距约3.3米,按规划东西长为9.5米。第三人购买该宗地基后,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件时,发现北邻齐永祥的建房违章,向南多占,遂向息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作进一步处理,齐永祥亦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第三人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期间息县住建局就双方纠纷协调未果。为了解决矛盾,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5月份拟制千佛庵东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B、C两区调整规划图,将原规划图B区东西长度9.5米,调整为东西长度为11米,并报县政府审批。经息县遗留办调查,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建议:1可按照息县住建局新的调整规划图纸方案执行。息县县政府主管城建领导于2006年12月6日审签批准。息县遗留办于2006年11月27日向息县住建局、国土局发出交办通知:1同意息县住建局2006年5月新的调整规划方案;2息县国土局、住建局办理相关用地建设证件。后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向被告息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向息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了相关费用10000元。二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了息国用(08)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00053号与齐永祥相邻,该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2米×6.4米,东西间距12米,南北间距6.4米。第三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息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建设。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4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规模为11×6.4×6层=422.4平方米。之后第三人开始施工建设,发生纷争。由于规划的调整,第三人的建筑物堵住了原告齐永祥房屋南墙即公山公界上开设的一扇门和窗户。为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筑擅自调整规划,影响其采光通风,向被告反映,未获处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息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诉争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2011年7月5日经信阳中院(2011)终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为原告齐永祥办理的诉争土地上的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仅编号为息国用(08)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齐永祥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齐永祥在建房时,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开设门窗,违反了其在购买该门面地基时与息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协议;同时,齐永祥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15米,超出规划许可0.115米,并致息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刘险平购买的门面地基规划的调整。对齐永祥的该违反协议及超规划建房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认定二被告给第三人刘险平办理的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确认二被告办理该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二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08年7月,息县建设局重新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了第0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刘险平购买的B区房屋建筑为六层,即11×6.4+12×6.4×5=454.4平方米,其中一楼东西前墙线到后墙线距离为11米,二楼以上为12米。而第三人刘险平该处已建成的六层房屋东西前墙线到后墙线距离为12.29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