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行初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寺,男,该村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男,罗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力,女,罗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阮祥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罗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家志,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及第三人郑家志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项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灿、陈和平、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永燮、丁力、罗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第三人郑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第三人郑家志等七人承包原告村集体山场1800亩,荒滩1200亩,承包期十年,承包费2.5万元。两年后其余六人退出,第三人继续承包。2005年12月,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第三人与时任村委会主任郑家力(第三人亲兄弟),在没有经过任何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70年。第三人于2008年4月,弄虚作假,骗取了《林权证》。2012年10月,村民联名反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交纳承包费,强烈要求收回山场和荒滩,并提起诉讼,通过两年的诉讼,该合同被二审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审查不严,违反程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3)罗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 2、(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 3、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登记申请、审查和登记发证,始于2007年终于2008年。对此发证经过,原告项寨村委会是知情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项寨村委会在上述期间内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山县政府进行了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登记,但其却在登记行为发生六、七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行政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2月21日郑家志林权登记申请表; 2、2008年元月6日郑家志林权登记申请公告; 3、2008年元月6日林权调查薄; 4、第三人郑家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罗山县司法局庙仙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一份; 6、项寨村关于项寨林承包给郑家志的表决情况表; 7、项寨林场简介及地图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林业局与罗山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家志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罗山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成立,不能因2005年承包合同的无效而被撤销。三、答辩人的林权证是在第一次合法、有效合同的期限内取得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郑家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3)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项寨村委会通过公开对外招标,将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对外发包,由包括第三人郑家志在内的共七人取得承包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费2.5万元。两年后因林场效益不佳,其余六人退出承包,由郑家志一人承包,并将承包费降至每年1.6万元。2005年12月8日,第三人郑家志再次与时任村干部姜文昌(村支书)、郑家力(村主任,郑家志兄弟)重新签订一份《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项寨村委会将项寨林场1800亩林地及近1200亩荒滩承包给第三人郑家志,承包期限为7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76年1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16万元。该合同因签订前项寨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合同无效。2008年4月15日,第三人郑家志取得承包林地的林权证。原告认为二被告为郑家志核发林权证未尽到审查义务,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郑家志核发的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8年4月15日,二被告为第三人郑家志核发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距今已超过6年时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