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凤竹,女,192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福泽(陈凤竹弟),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该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玉林,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凤竹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县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0日经信阳中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泽、汤益红和被告息县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息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强及第三人胡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4年7月给第三人胡玉林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号、第0002399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陈凤竹诉称,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经原所有权人原告签字同意和委托授权,也未调查了解详情及履行公示告知等程序,错误将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房产证。该行政行为不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还引起其家庭矛盾的升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号、第0002399号房屋产权。
被告息县县政府辩称,其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办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办证时未经原告签字和书面授权,但第三人提供了加盖有原告私人印章的同意将自己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书面材料,符合情理和办证要求。其办证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息县住建局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息县房管所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胡玉林述称,其因下岗没有经济收入,经与母亲即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用于贷款做生意,并将私章交给其办理房产过户,其并没有私自办理房产过户。
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档案号为2398、2399的关于胡玉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2胡玉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3关于胡玉林的息县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各一份;4关于胡玉林的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号、第000239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5胡玉林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6陈凤竹的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6加盖有原告陈凤竹私人印章的证明;7关于陈凤竹的档案号为079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申请表大多空白,无四邻签字,该表反映被告办证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证据7认为该证明非原告所写,陈凤竹私人印章系第三人私自加盖的,办证时原告未到场,被告也未让第三人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针对该情况,被告办证也未履行公告程序。因此认为被告办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解释认为该证明内容及陈凤竹签名虽然是其代写,但原告当时知情并同意,其它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2息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息县房管所提出的用于阻止第三人进行房产交易的书面证明;5关于原告陈凤竹的档案号为0069、079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各一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没使用过印章;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神智清楚,应由专门机构鉴定。对证据3认为内容琐碎,原告签名认不清;对证据4认为原告申请主体不适格,应由现在的所有人申请;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不可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对原告陈凤竹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第三人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当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承认该证明系其本人代替原告所写,原告不认为印章系其同意加盖,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竹共生育有三子三女,第三人胡玉林系其二儿子。原告于1957年2月19日购买了一处座落于息县城关镇西龙门巷29号的房产,后于1981、1987年先后两次通过翻建在原购买的老宅基上盖了两排房屋(中间一院落),其中前排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67.32平方米,后排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8.41平方米,并于1988年7月23日办理了息房字第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27日换发为息房换字第07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第三人胡玉林独自携带原告的房产证及自己代替原告书写的并加盖有原告私人印章的原告自愿将房产给予第三人的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向被告申请房产过户登记。同年,被告息县住建局以继承析产的名义将原告的房产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将原告房产中的楼房和三间平房分别为第三人办理了两个房产登记,证号分别为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0002399号。两个房产登记档案中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体所有权情况无四邻签字;现场查勘表无具体查勘时间、对象;无公告材料且无原告同意第三人代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无原告提供的继承析产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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