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行初字第2号 原告高新民,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高新东,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认为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息国用第09-0084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经协调已互相谅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承担。 审判长 彭玲玲 审判员 熊承建 审判员 王超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