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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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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息行初字第2号 原告高国华,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新国,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新民,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明,男,39岁,汉族,系原告高国华之子。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

(2014)息行初字第2号

原告国华,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新国,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新民,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明,男,39岁,汉族,系原告国华之子。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高新东,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认为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息国用第09-0084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经协调已互相谅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国华、高新国、高新民承担。

审判长  彭玲玲

审判员  熊承建

审判员  王超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