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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士星、刘伟、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士星、刘伟因诉南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责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士星、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蔚,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宝全、王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士星与原告刘伟系父子关系,刘士星1982年2月21日经原留山人民公社批准建房,于1984年建成主房,1988年建设陪房,2002年南召县建设局为原告刘士星颁发“乡规证字第61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011年9月2日,原告刘伟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未果,原告于2011年将被告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经法院协调因被告同意三个星期之内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2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协调被告同意三个月内依照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进行了询问,测绘,公告,由于四邻提出异议,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系法定责,但被告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过程中四邻对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该宗地与四邻的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根根《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不予登记。原告可待争议解决后另行申请办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星、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士星、刘伟负担。

上诉人刘士星、刘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现使用的宅基地与四邻的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是错误的。与四邻之间没有权属纠纷。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登记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人经过测绘、公告后四邻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与四邻有权属上的争议,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不予登记,但要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在审查过程中,四邻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人的资格及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处理,对异议明显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继续登记程序。对异议成立的,告知申请人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虽然有四邻提出异议,但对异议是否成立未作出处理,且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应属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