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修记、王修科为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该镇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修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修科。 二被上诉人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该镇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修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修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巩喜超,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1988年9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修科颁发No.00038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屋座落城关镇中华五组,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一,间数三,合计73.50平方米。1988年9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修科颁发的No.00027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修科,共用人王修记,土地座落城关镇中华五组;用地面积521.625平方米(合0.78亩);购买日期1981年,确权面积134.00平方米(合0.20亩)。2011年2月2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将人民南路北起丹霞路,南至新世纪大道红线之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全部划入拆迁范围。200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王修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王修科、王修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收归国有,由政府统一管理使用,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负责安置乙方建房所需宅基。2、甲方对乙方所拆房屋、附属物补偿以及其他补助,按照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规定,所补金额合计为10975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加盖公章),代表郑义岳签名。乙方代表王修科签名。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二原告以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违法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以拆迁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迁,土地收归国有,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1998年8月29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案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征收二原告土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征收二原告人民南路红线以外的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该征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1988年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性质为国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二原告要求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返还征收的土地属诉讼主体不当,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的征收二原告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修科、王修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南召县人民路拆迁,是县政府统一部署的,上诉人是执行县政府文件精神,事实上是南召县县政府的行为,所以一审认定是上诉人行为违法,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是县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的。

被上诉人王修记、王修科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协议的一方是上诉人,上诉人是适格的一审被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2001年4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系拆迁征收人,被上诉人因该拆迁征收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上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是事实上的行为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