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顺。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智先,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崴,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顺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王顺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核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宛工伤举字第27号],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王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王顺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关于王顺要求工伤认定的说明》三份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顺2012年8月9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快件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邮寄快件的收件人签名一栏为空白,且该快件并没有回执。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所述2014年6月16日其已知晓工伤认定一事。对此,第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说法。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相对人送达法律文书,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可选择其他方式送达。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属同一城区,二者相隔很近,直接送达没有困难,但被告却首选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邮寄送达快件中的收件人一栏签名为空白。鉴于此,本院无法认定该文书已送达原告方。故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未依法送达,故该决定不能成立。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王顺上诉称:一审原告诉称其在仲裁程序中才得知一审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不属实的。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被诉工伤认定无效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审理中,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给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以一审被告于2015年6月9日送达了“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司将依法行使诉权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上诉人王顺于2015年6月16日,以一审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院审理中,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给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宛工伤认字(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至此,本案中,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之间的关于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送达的行政纠纷已不复存在。一审原告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均系自愿合法有效,依法应于准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一审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予上诉人王顺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