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9号 委托代理人翟喆,男,系原告之子。 法定代表人田华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刘霞,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第九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敬建,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强,该校教师。 原告高雅丽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阳市第九中学校不履行增加工资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高广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张弘、人民陪审员刘辉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丽及委托代理人翟喆,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勇、刘霞,第三人南阳市第九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徐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南阳市第九中学办公室主任徐胜强给我一份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决定我退休的审批表。同时告知我经研究,你已于2011年10月退休,并自2012年来一直未按教师身份依法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教师工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高雅丽身份为教师,应按教师待遇发放工资。相关领导认为我是以工代教,是工人,应50岁也就是2011年退休,所以自从2012年就停止发放逐年增加的薪级工资,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根据文意解释,以工代教是指没有取得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教师聘任职务资格的工人从事教师工作。我1992年取得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拥有教师应当具备的全部资格和证件。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是指取得教师资格并从事教师职业的人员。本人1981年3月就参加教育工作,曾在邓县四高及南阳市柴油机厂子弟中学执教,2005年6月转入南阳市第九中学,1992年获得中学二级教师职称,2009年获得中学一级教师职称,是名副其实的教师,应按教师待遇发放工资。二、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做法自相矛盾。2014年3月我曾状告被告违法决定我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做出答辩称从未批准我退休,但从2012年1月来却一直未按教师待遇审批我的工资,直至今日在我的强烈要求下仍置之不理。据以上理由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审批自2012年1月来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798.4元。其中1、薪级工资共计2544元。2012年:每月薪级工资增加额28元×12月=336元。2013年:每月薪级工资增加额78元,该年度岗位等级由十级变为九级,增加额为(50元+2012年增加额28元)×12月=936元。2014年:每月薪级工资增加额106元(薪级工资增加额28元+2013年增额78元)×12月=1272元。2、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共计254.4元。2012年:增加额2.8元×12月=33.6元。2013年:增加额7.8元×12月=93.6元,2014年薪级工资增加额10.6元×12月=12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教师资格证2份以证明其教师身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高雅丽,女,生于1961年9月,1981年3月被邓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之规定,原告高雅丽应当于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退出工作岗位。但由于其本人坚持认为自己是教师应当在55岁时退休,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迟迟不上报其退休手续,造成高雅丽的退休手续至今仍未办理。二、原告要求审批其2012年1月以来的薪资增长待遇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高雅丽作为事业单位工人应当按照国家退休政策规定按时退休,由于其本人对于政策的误解,造成退休审批未能办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果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之规定,原告高雅丽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超过退休年龄以后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不计算连续工龄期间,其薪资不应当得到调整。原告高雅丽于1981年3月被邓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至今未办理转、聘干手续,其身份仍然是工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高雅丽主张应退未退工作期间的薪资晋升审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高雅丽招工审批手续3份以证明其工人身份。另提交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作为法律、政策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雅丽于1981年3月10日被原邓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工人。招工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9月26日。原告参加工作后,曾在原邓县四高及南阳市柴油机厂子弟中学执教。2005年6月转入南阳市第九中学。1992年获得中学二级教师职称。2009年获得中学一级教师职称。按原告参加工作时登记的年龄,在2011年满50岁时,第三人接其上级主管部门南阳市卧龙区教育体育局通知,要求第三人上报原告的退休审批手续,第三人上报了原告高雅丽的退休审批手续。因原告高雅丽不同意退休,南阳市卧龙区教育体育局未将高雅丽退休审批手续报给被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规为其办理退休审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以并未作出审批原告退休为由,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作出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但以原告应当退休而未退休为由不予审批原告增加工资。原告现仍享受2011年9月在职时的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高雅丽具有教师资格属实,但按照其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全民工,至今未办理干部转批手续。也就是以工人的身份从事了教师工作并取得了教师资格。根据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该法无关于教师退休的规定,原告最初招工的身份为工人且不能举证证明在以后工作期间转变为干部身份,依上述规定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第一条规定:“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果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原告以自己是教师应在年满55周岁退休,现未退休被告应当为其审批增加工资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雅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广山 审 判 员 吴张弘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