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叶有勤,女。 委托代理人郭长明,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任铁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叶有勤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畜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勤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以郭长明动物疫病门诊涉嫌违法使用动物原料药,作出宛龙牧收字(2013)第001号没收处理决定书,决定没收扣押郭长明动物疫病门诊三种违禁药品。原告叶有勤不服该没收处理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叶有勤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我涉嫌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兽药,作出了没收我门诊的磺胺二甲嘧啶钠、磷酸替米考星和延胡索酸泰妙菌素的行政处罚。我开的是动物门诊,属于临床使用三种原料药进行配伍,我所使用的三种原料药和用原料药配伍的方法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被告按照对药物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求对我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况且被告在作出前并没有告知我有关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该没收处理决定书;2、返还扣押药品或赔偿经济损失12500元;3、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龙牧收(2013)第001号没收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错误处罚没收其原料药;2、宛牧复决字(2013)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证实其申请过复议,起诉不超期;3、动物诊疗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门诊是经过批准、合法经营的。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辩称,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是叶有勤,诉讼请求撤销宛龙牧收字(2013)第001号没收处理决定书,答辩人只对郭长明动物门诊作出过处理决定,从来没有对叶有勤这个自然人作出过处理决定,叶有勤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主体。假若是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起诉,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叶有勤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对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4日询问郭长明的笔录、郭长明开具的二份处方以及处方药的使用方法照片,证实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在诊治白河镇养殖户的猪病时使用过原料药;2、2013年5月27日扣押通知书和所扣押的三种原料药照片,证明该门诊保存使用原料药以及被扣押的事实;3、2013年7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叶有勤拒绝签收二份文书的送达回证;4、(2013)宛市证民字第6923号公证书,证实叶有勤拒绝签收没收处理决定书的事实;5、其它行政处理相关材料。 被告提供《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第560号公告作为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叶有勤的举证,被告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没有强制性规定禁止兽医使用原料药配伍;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这份扣押通知书有我们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我们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被告扣押说明执法人员对此理解认识错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从未见到过这两份告知书,根本不存在送给我们拒签的事,这组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其他无异议。 原、被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郭长明是具有兽医资格的兽医师,与叶有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为郭长明动物门诊发放豫宛龙动诊证(2011)第005号动物诊疗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有勤,诊疗活动范围:动物诊断、治疗、预防,从业地点南阳市丝织厂后街。2013年7月25日,叶有勤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办理了注册号为411303600095532(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南阳市卧龙区郭长明动物门诊,经营者姓名叶有勤,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市丝织厂后街,经营范围动物诊断、治疗、预防(服务)。2013年5月27日卧龙区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李文、曹玉林在调查郭长明动物疫病门诊涉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兽药一案时,发现该动物门诊有磺胺二甲嘧啶钠、磷酸替米考星和延胡索酸泰妙菌素三桶兽用原料药。被告以其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立案查处,并于当日作出宛龙牧封(扣)(2013)020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将发现的磺胺二甲嘧啶钠25千克、磷酸替米考星3千克和延胡索酸泰妙菌素5千克予以扣押。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叶有勤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为:拟对扣押的三种兽用原料药予以没收,以叶有勤拒签为由,由送达人徐岩、王春营在场,牛某为见证人,留置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原告要求听证。2013年7月19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张耀存主持,听证员有李廷俊、路瑞军、崔纪江、肖喜东,书记员为谢冬敏。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长明和执法人员李文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围绕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进行了陈述、质证、辩论。2013年7月26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作出宛龙牧收字(2013)第001号没收处理决定书,认定郭长明动物疫病门诊:“无证经营磺胺二甲嘧啶钠、磷酸替米考星和延胡索酸泰妙菌素等违禁药品。”“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发(2005)15号《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决定对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扣押的三种违禁药品予以没收。”当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2013年9月26日叶有勤向南阳市畜牧局申请复议,2013年11月23日复议机关南阳市畜牧局作出宛牧复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叶有勤超过提出复议期限60日为由,驳回了叶有勤的复议申请。2013年12月5日原告叶有勤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①《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原告存有原料药并直接开在处方销售给养猪户添加在饲料中饲喂生猪,违反上述规定,但该条并无规定如何处罚。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缺少事实依据,第五十六条的罚则事项是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没有针对动物门诊开具处方适用原料药的罚则。这三个条款并非关于动物门诊禁止开具原料药处方的规定和罚则。被告“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发(2005)15号《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决定对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扣押的三种违禁药品予以没收。”而第三条和第七十条均是关于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职权依据的规定,不能依据这两个职权依据的条款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是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条款,没有畜牧兽医方面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不能仅适用该条作出行政处罚。国务院国发(2005)15号《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该文件也无关于动物诊所、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原料药的禁止性规定和罚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没收三种原料药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②根据原告提供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载,郭长明动物门诊的负责人为叶有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也为叶有勤,被告作出涉嫌违法使用原料药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当事人栏中也显示为叶有勤和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对处罚郭长明动物疫情门诊的宛龙牧收字(2013)第001号没收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人为叶有勤,南阳市畜牧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仍为郭长明动物疫病门诊(叶有勤),说明叶有勤与被告的没收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叶有勤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叶有勤不是适格原告和超过起诉期间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④2013年5月27日被告扣押三种原料药时的通知书有叶有勤的签名,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送达回证备注栏显示叶有勤拒签,见证人是牛某,而牛某是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的工作人员,确有瑕疵,但原告后又提出听证,被告也组织了听证会,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留置送达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及返还被扣押药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的裁判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畜牧局宛龙牧收字(2013)第001号没收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作出解除扣押原告药品的决定,将扣押的磺胺二甲嘧啶钠25千克、磷酸替米考星3千克和延胡索酸泰妙菌素5千克返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