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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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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春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欲晓,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

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欲晓,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文春香,女。

委托代理人孙治钦,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春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和、第三人文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的申请后,作出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孙众钦不构成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许,我单位南召路政大队当班路政员孙众钦与同事按照公司联防联动工作安排,到五朵山收费站周边了解情况,当行至五朵山收费站下道口500米处时,被一辆面包车从后方撞成重伤,孙众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众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伤申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9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孙众钦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我公司认为,孙众钦在工作时间、工作途中,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王福聚、唐飞鹏、杨伟青、李小虎证言。

2、省人社厅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3、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24小时值班备勤)。

4、南阳分公司关于开展站队联合治理超限超载专项活动通知。

5、绩效考核细则(1公里联防联动、徒步巡逻)。

6、高速路政管理工作职责。

7、巡查日志。

8、联防联动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后,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予以受理。为了查清事实,2014年3月31日到孙众钦的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到南召县公安局调取了有关笔录,查阅了2014年4月10日晚报刊登的相关报道。通过对单位申请材料的审核,结合我局的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19时10分,孙众钦下班在单位就餐后与同事散步,行至S333线288K950M路段时,被豫R300G8面包车撞伤,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我局认为,孙众钦受到的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事故报告;

营业执照;

孙众钦的身份证复印件;

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

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人证言;

交通事故认定书;

相关工作职责等;

二、调查情况

1、调查笔录;

2、交通事故路线图;

3、询问笔录;

4、南阳晚报相关报道;

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陈述,孙众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孙众钦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

分公司南召路政大队工作人员,2014年3月5日19时许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6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证人证言、路政大队徒步巡逻工作日志、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职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用以证实孙众钦所在路政大队的工作属性。2014年3月20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于3月31日向王福聚、唐飞鹏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到现场绘制了孙众钦遭遇交通事故的路线图。4月22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南召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调取了3月5日事故当天与孙众钦散步的王福聚报案的询问笔录及4月10日南阳晚报刊登该事件的相关报道。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众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2014年3月5日19时许,孙众钦与同事王福聚餐后散步,行至S333线288+950M路段时,被豫R300G8号面包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孙众钦于3月14日去世。”认为孙众钦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2014)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孙众钦是否是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孙众钦所在路政大队的工作制度等相关材料以证实孙众钦遭遇交通事故是在工作途中、工作时间,但是从孙众钦同事在事故发生后向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报案陈述“二人系餐后散步”可以看出,孙众钦遭遇交通事故时与工作并无关联。该报案陈述是原始的证言,不存在不能认定的情形。在庭审中,孙众钦同事又向本院提供二人外出系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证言,明显与报案时的证言不一致。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不能说明理由和原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虽然提供孙众钦所在路政大队的工作制度等以证实孙众钦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但是并不足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孙众钦是从事相关工作职能。综上,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要求撤销(2014)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宁

审 判 员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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