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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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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自然与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第三人罗花然、梁荣贵、张冲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罗自然,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威,男,38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46号

原告自然,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威,男,38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新海,男,38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花然,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荣贵,男。

第三人张冲,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然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第三人罗花然、梁荣贵、张冲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威、焦新海,第三人罗花然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梁荣贵、张冲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自然认为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为罗花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所依据的材料虚假,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其所有,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罗自然是城郊乡关场村3组村民,在本组有一处宅基地,西边是罗占全的宅基地,北边是坑,南边是路,东边是罗丰印的房屋。罗花然是关场村2组人,是工头,于2011年底给原告建房,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共建了12套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支付给罗花然七万多的工钱,双方承揽关系即结束。但罗花然却背着原告,私自伪造手续,把这12套房屋,说成位于罗花然所在的2组,欺骗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中一套的房权证号为300865。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办理的房权证号为新300865的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证九份,证号为新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71;

2、罗自然的个人建房申请书,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

3、村建专干江进兴的证言,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证明罗自然的宅基地上已建成4层楼房。

4、署名罗花然,编号分别为0084264号、0084536号村镇建筑许可证。

5、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新检民建字(2013)4号检察建议书,证明被告给罗花然办理房产证错误。

被告答辩,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罗花然向我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手续,被告经过审核后,认定第三人申办的位于城郊乡关场村二组房屋所提供的手续要件齐全,符合办理条件,于是为第三人罗花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关场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宅基地证明。

2、城郊乡城建所出具的0084536号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

3、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含申请书、身份证明、平面图、宅基地证明、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婚姻状况证明、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审核、产权公告登记)。

4、罗花然于2012年1月6日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书。

第三人罗花然陈述,在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所办理的房产证所提交的手续均系伪造,托熟人办理的。土地是罗自然的,由李凡开发投资,我是工头,李凡建成后给罗自然2套房屋。村镇建筑规划建筑许可证是我伪造的。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梁荣贵、张冲陈述,原告早在2012年已经向检察院反映情况,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2013)新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罗自然曾就梁荣贵保全罗花然的房屋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采纳。

2、罗自然的异议申请书,2012年6月5日,证明罗自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罗花然向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取该表并制作询问笔录。罗花然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关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证明、编号为00845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罗花然的婚姻状况证明。罗花然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申请的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工作人员经过审核后,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公告,并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后,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新300860、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69、300870、300871,共计12套房屋。

罗自然持有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编号为0805334,该证上仅有组里的意见,未经村、乡审批。罗花然持有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编号为0800866。两份申请书记载面积相同,均为长13米,宽12.8米,面积为0.25亩。四邻显示西至均为罗占全,南至路,北至沟(坑)。该申请书有村民小组长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罗花然于2012年1月6日取得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分别编号为0084264、0084536。

第三人梁荣贵、张冲,因与罗花然债务纠纷于2012年5月1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立保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对罗花然位于城郊乡关场村二组的单元楼中的房产证号为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71的房产予以保全。

罗自然为此于2013年5月17日就梁荣贵、张冲与罗花然债务纠纷的房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罗自然在执行听证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权属归案外人罗自然所有,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房权证的法律效力,驳回了罗自然所提的异议。

罗自然因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曾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3日向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下发新检民建字(2013)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撤销错误登记,严格登记制度。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就检察建议书上的所提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认为在为罗花然办理房产登记时程序合法,如有差错,无法自行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经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本院向新野县城郊乡关场村、城郊乡城建所调取相关证据。关场村委会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罗花然建房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组罗花然在三组村民罗自然宅基地上盖房,有三组组干部罗喜元、二组组干部罗春明证明。罗花然与罗自然有建房协议,罗自然甲方,罗花然乙方。罗新强,汪永安签字作证明。罗新强、汪永安出具证明罗自然与罗花然建房协议一事,并作为证明人签字”。罗喜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证言,证实罗花然建房属于本组罗自然宅基地。罗春明于2月16日出具证言,内容为“我,罗春明关场二组组长,关于我组村民罗花然在三组村民罗自然宅基地盖房一事,我把我知道的向组织说一下:罗花然在三组村民罗自然的老宅基地盖房子时候,他自己没有现金,他向李凡要8万元现金,盖在罗自然的老宅基上,罗花然以他自己的老房子作抵押,我的担保人。关于他和罗自然跟李凡怎么协商,我不知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