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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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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志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局干部。

第三人马志远,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太平镇乡太平镇村下地510号。

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志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王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第三人马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0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马志远的申请,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试用期限职工王春苗在旷工期间在311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春苗在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和进行审查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工伤认定的程序是错误的,在行政复议时被告称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时原告拒收,该事实是不存在的,经原告了解门卫和相关职工,从来没有拒收过被告的任何邮件,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其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11月9日17时14分左右,王春苗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厚梅驾驶的豫CMM468号轿车相撞致伤”,被告认定上述事实完全是错误的,当天发生事故时王春苗系处于旷工状态,王春苗的工作岗位是炊事员,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王春苗应当在工作岗位上,但其没有向任何人请假或说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其行为的性质属于旷工,所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错误的,不能让企业为员工在旷工状态中的私人行为造成的后果而买单,把企业的工伤责任无限扩大化。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基本的事实调查,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场陈述申辩,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因此请求法院被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内部人士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对旷工职工的处理;2、公司管理制度,证明炊事员上班时间;

3、王春苗与原告签订的责任书,证实王春苗的工作岗位,个人私自外出,安全责任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对王春苗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马志远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局提出王春苗的工伤(亡)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核后,我局于2014年4月9日受理(豫(宛)工伤受字(2014)12号)。申请人马志远分别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春苗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马志远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王春苗家属与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调解证明书、西峡县太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峡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春苗上班路线示意图等材料。我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宛工伤举字第12号),要求该单位在20日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王春苗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王春苗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2014年4月14日送达,单位拒收。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审核,我局确认以下事实:1、受伤害人王春苗,女,1972年5月出生,家住西峡县太平镇村北头516号,2013年8月15日正式到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申请人马志远,男,1968年10月出生,与王春苗系夫妻关系;2、王春苗与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关系;3、2013年11月9日17时14分左右,王春苗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头道沟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太平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分别转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4、王春苗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局认为:王春苗与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9日17时14分左右王春苗沿着去单位的方向和路线行驶,目的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王春苗无责任,并于2014年1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我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单位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送达,单位拒收,单位目的明显,不愿履行工伤举证义务,不愿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我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014年6月6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春苗2013年11月9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亡),并送达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王春苗为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户口簿复印件;

5、马志远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7、仲裁裁决书;

8、证人叶东雪、张静、李焕、韩平花、孟侠、栗秀芹、栗桂侠、杨雪芹证言;

9、交通事故认定书;

10、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崔学良);

11、2014年1月18日西峡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书;

12、120急救值班抢救一览表;

13、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15、申诉书;

16、上班路线图。

二、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三、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