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4号 原告郭玉亭,男。 委托代理人刘震中,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男,49岁,新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君明,男,37岁,新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郭玉亭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中、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张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亭的房屋因新野县建设文体中心被拆迁,认为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未为其安置宅基地且未支付过渡费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发文件【新政(2006)8号】通知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同年3月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代表人是李占聚,李占聚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名的五名工作人员均是被告的在职工作人员。协议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中安置过渡费的义务没有履行。由于安置不到位,被拆迁户意见大,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被告于2008年8月出台办公会议纪要【新政纪(2008)27号】文件,给被拆迁户每户在新野县溧河口南再安置一处宅基地。原告当时拆迁了两处房屋,一处是原告,一处是原告儿子的,原告儿子的宅基地解决了,但是原告的至今未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安置宅基地一处,另支付安置过渡费33个月(自2006年8月起计算至2008年10月止)两处房屋每处每月按350元计算,共计231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建设局新建(2007)111号文件;2、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纪(2008)27号办公会议纪要,证实县政府研究对拆迁户安置宅基地,由土地局收取宅基地费用;3、农场拆迁安置小区建房情况普查登记表;4、选号确定书;5、县城文体中心改造工程拆迁的实施方案,证实拆迁户为48户;6、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拆迁公告;7、新政(2006)8号文件;8、原告向市长信箱发送的投诉信息及相关回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与新野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对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因原告在拆迁补偿中选择的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因此不存在过渡安置费用的问题。关于宅基地的安置,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是为了协助拆迁人稳定被拆迁人情绪做出了宅基安置决定,但是具体实施时由拆迁办来确定被拆迁人可以安置的宅基地,新野县人民政府并未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况且宅基地安置时间已过去几年,原告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公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亭的房屋位于新野县文体中心拆迁改造区域。该县文体中心改造工程拆迁的具体实施方案中提到:“拆迁范围内共涉及单位3个,个人住户103户(其中:单元楼55户,单家独院48户)”。新野县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依法取得该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3月25日,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公告确定的拆迁期限为“自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三条确定,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新野县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必须在2006年4月16日前和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完成搬迁。 2006年3月26日,原告郭玉亭与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用栏写明主房(2所)面积304㎡,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10元,土地占用面积18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80元。原告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壹拾玖万陆千柒百陆拾元整。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在淯翔园内房屋异地安置,享受拆迁户政策待遇贰套(新房权证字第080020号,04010161号)。”原告郭玉亭系新野县文体中心一期工程拆迁户,在拆迁完成后因为二期拆迁户安置宅基问题引发一期拆迁户上访。新野县建设局于2007年12月5日,下发新建(2007)111号文件《关于县城文体中心一期工程拆迁户杨德聚等人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其中有“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实际问题,经县领导研究同意决定对该区域一期单家独院的被拆迁户进行宅基安置。土地价格按改造一期和文体中心二期宅基安置在滨湖小区的标准,价格为280/㎡,并且优惠5%,费用由被拆迁户支付。”2008年7月2日,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原告郭玉亭的选号确定书上载明“有被拆迁户郭玉亭,按照拆迁协议顺序,经过选择,确定为24#。”2008年12月1日,新野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给金源公司通知单一份,内容为:“现有文体中心一期拆迁户郭玉亭,前往你处缴纳土地宅基费用,按照拆迁优惠政策规定,土地价格按每平方米266元执行(每平方米280元优惠5%),土地面积按80㎡计算,合计2128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原告郭玉亭缴纳上述费用。原告郭玉亭认为自家被拆迁的是两处房屋,应当安置两处宅基地,现自己的一处宅基地被告没有安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23100元,再安置宅基地一处。 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告所在小区的拆迁安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拆迁补偿行为均在该条例颁布前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要求补偿过渡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与拆迁人新野县金源投资公司委托的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协议,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新野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拆迁协议相对人,不具有履行拆迁协议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以优惠价为其安置宅基一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新野县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中仅是行使监督管理职能。以优惠价安置宅基地一处是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后新野县有关领导和相关行政机关为解决被拆迁户上访问题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不能视为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房屋拆迁协议,也没有约定为原告安置宅基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没有规定政府应当为被拆迁户安置宅基地。被告不负有为被拆迁户另行安置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义务),原告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期限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宁 审判员 吴张弘 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