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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男,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7640230-2。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万江,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男,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7640230-2。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万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长省,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88-9。

委托代理人王航、石全海,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正和常万江、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航、石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理:自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到县医疗保险中心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医疗保险费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捌元整(102958元),并缴纳自欠缴之日起至补缴完成期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兴隆公司诉称:原告原为集体企业,2002年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后公司负债6515万元,实际负债率250%。尽管公司处于困难时期,但职工应有的福利待遇,在医疗保险问题上公司根据目前的实际状况,决定2013年公司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3年向被告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16120元,2014年缴纳医保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14080元,使原告单位全体职工、大部分退休人员都享受到了基本的医疗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被告2014年又下发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让原告依法到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职工医疗保险费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会造成公司面临更大的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13年12月16日原告缴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标准缴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

2、2012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原告因企业困难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3、2015年3月18日南召县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原职工李朝辉等14人与南召县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辩称,医疗保险中心对原告多次下发基本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无果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属实,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下发了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召县人民政府于3月4日依法做出召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了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其已向医疗保险中心缴纳了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属于重复缴费。2014年6月18日我局医疗保险中心、司法局公证处、劳动监察局已公告通知原告领取其缴纳的2014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14080元的票据,但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后我局工作人员将该保险费转入了原告的职工医疗保险账户中。被告做出的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14年6月9日关于对2014年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应缴纳154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102958元;

2、2014年10月30日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不具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纳条件,已收的医疗保险费14080元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2014年11月14日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无效,应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4、2014年10月30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票号:0130300)一份,证实原告缴纳的14080元转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

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6、南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七条;

7、2014年10月28日召劳社医险建字(2014)2号建议劳动监察书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9、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11、2014年11月6日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一份;

12、2014年11月6日送达回证一份,证实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掀起整改指令已送达原告;

13、2014年11月18日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

14、2014年11月18日送达回证一份,证实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职工人数有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位自己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3、4、11、12、13、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成立。2013年,原告以单位经济紧张为由,依据宛政(2011)63号《南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将部分职工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部分职工缴纳了2014年居民医疗保险费14080元,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为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6月9日,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须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6月18日,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取回其缴纳的2014年度居民医疗保险金,并通知原告应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用102958元,滞纳金2025元。但原告没有领取已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也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2014年10月28日,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做出召劳社医险建字(2014)2号建议劳动监察书,认为原告存在社会医疗保险费用违规缴纳行为,请求依法处理。2014年11月6日,被告做出了召人社监令字(2014)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理:自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到县医疗保险中心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医疗保险费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捌元整(102958元),并缴纳自欠缴之日起至补缴完成期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4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做出召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2014年11月18日做出的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