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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林与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建林,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建林,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林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3号《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原告王建林于2000年12月2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证明被告取得管辖权。2、2013年10月10日金明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派人办理移交办证材料的介绍信证明,证明只有王建林的临时施工执照存根及申请表,无其他材料。3、预约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和留置送达的照片,证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并征得原告同意留置送达的情况,当时有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以及张欣系龙亭区政协工作人员证明、马印系龙亭区政协提案管理科副科长证明、蔡泽勇系龙亭区政协信访调研科副科长证明、林新勇是龙翔社区主任、庞艳辉是龙翔社区副主任证明;4、询问马印、蔡泽勇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建林提供了购买土地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建环委颁发的临时施工执照;5、黄河水院东侧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单,证明房屋现场情况;6、购地款收款收据二份(含未盖章的复印件一份);7、现场(检查)笔录;8、对王建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整个事实的询问情况;9、临时施工执照存根一份、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一份。10、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存根)以及送达回证及两张照片,证明告知王建林相关权利及送达情况;11、2013年11月12日的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12、《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以及送达回证和照片两张。

原告诉称,将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涉案决定,属违法作出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龙建文字(2013)73号《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正当、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5、6、9,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预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预约通知书是行政执法的一种方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是否收到并不影响其实际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虽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的作出与收款收据及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现场(检查)笔录,是对为何调取黄河水院东侧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单作出的说明,与案件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在证据8询问笔录上签字,但是,执法人员制作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告没有签字的原因,对该证据的形成作出了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和证据12是案件中的关键文书资料,对其予以确认。证据11是对涉案决定的集体研究笔录,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3号《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王建林于2000年12月2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制作了预约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开张贴。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制作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理由是经王建林同意留在其家墙上,已打电话通知到本人。在场人员有龙翔社区人员,并有见证人见证,并拍照为证(当天执法人员王雷见原告妻子,但其拒收)。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制作了关于撤销王建林2000年12月2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送达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理由是王建林拒收,经电话联系,同意让留置在墙上,有龙翔社区工作人员在场并有见证人见证并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在得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关于撤销王建林2000年12月2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在2001年办理临时施工执照,当时生效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实体法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因此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比是新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没有相关许可撤销的相应规定,因此,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73号《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彩

审 判 员  梁成勋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