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小俊,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开封市公安局派驻午朝门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小俊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成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姝亭、人民陪审员李国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俊、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被处罚人朱小俊于2013年12月17日16时0分,在河南省开封市开柳路5公里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1、两个民警查获朱小俊的证明材料,证明查获朱小俊的情况;2、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朱小俊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小俊用自己的车实施了接送育红幼儿园学生的行为,朱小俊经过幼儿园的允许接送学生并协议有工资;3、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张俊玲(育红幼儿园园长)的询问笔录,证明学校知道朱小俊接送学生的事并收到了朱小俊出具的保证,但张俊玲否认幼儿园给朱小俊发工资;4、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马莉(学生家长)的询问笔录,证明她的两个孩子在育红幼儿园上学并交车费,由一个身高165cm左右的男子开车接送;5、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王卫民(学生家长)的询问笔录,证明他的孩子在育红幼儿园上学并交乘车费,司机是165cm左右的男子;6、张俊玲提供的朱小俊写的承包协议,证明朱小俊提供校车服务的事实;7、机动车照片,证明车不符合校车管理规定。(二)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朱小俊2013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查询;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违法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办案民警身份证明;9、银行代收罚款凭证。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朱小俊从11月20日开始实施违法行为,在处罚时还不到一个月,还没有违法所得,只对他进行了10000元的罚款。处罚数额最低,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豫BLE33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行至开柳公路5公里处,被告交管巡防大队设卡执法,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拦截。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了处罚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只是一名普通的驾驶员,当时原告驾驶机动车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属按规行驶。其次,原告并不是提供校车服务,原告也没有提供校车服务的资格。《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学校和特殊主体才能够提供校车服务。原告作为普通司机,而且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其唯一职责就是开车,并没有以学校主体身份提供校车服务,也没有以其他主体身份开展校车服务经营,因此原告作为受罚主体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撤消。另外,被告的处罚数额为10000元,明显属于数额较大,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告知,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属于程序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7日16时0分,朱小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LE339小型汽车行至开柳公路5公里处,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被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法查获。朱小俊的行为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朱小俊给予罚款100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朱小俊的陈述,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查获视频等证据为证。鉴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认为查获时民警没有敬礼,直接把其拉上车,不让说话,执法粗暴;2、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受民警诱导才说的,车是购买育红幼儿园前任院长乔大邦的车,是用来卖菜的,况且当时车上只有四个孩子和一个老师,而车能载八个人,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3、育红幼儿园园长张俊玲的笔录是真实的,但她把责任全推到原告身上,本案应处罚幼儿园,不应该处罚原告;4、对于原告给育红幼儿园写的保证,是在张俊玲诱导下写的,是在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写的;5、被告应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只是让原告签字而没有明确告知。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对于原告的异议1,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已经当庭作出说明,并不存在所述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行为,况且态度是否粗暴属于执法是否文明范畴,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原告的异议2,原告的异议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接送孩子家长的证言及在幼儿园出具的保证相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诱导,被告是在当场查获的情况下进行执法,具有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改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正当理由且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异议3,原告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理由4,该证据是原告亲笔书写,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近一个月的时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原告否认该证据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异议4,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异议5,原告已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在是否申请听证处捺印,公安机关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否认告知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出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