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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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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贵荣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建拆迁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doc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马贵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先,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马贵荣之女,代理权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马贵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先,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马贵荣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绍鹏,开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贵荣诉被告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建拆迁行政延期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马彦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绍鹏、聂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6日,因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了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出了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马贵荣诉称,原告在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0号拥有房屋一套,因面临征地拆迁,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迟迟不予公开,为此原告对其信息不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该批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照法律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且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对许可证的听证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之相关规定。此外,该许可证审批前没有进行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等相关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确认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核发的汴住建文(2012)447号批复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亭区2013年下半年招商引资项目申报表;2、龙亭区重点产业报告。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是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之后,被告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延长期限批复。该批复是依法作出的,该批复应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申请;2、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

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述称,我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0号房屋的承租人,因面临征地拆迁,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对被告信息不公开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进行了四次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

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均被退回;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0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分别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批准及本案要求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能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及拆迁许可证办理手续不齐,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核发的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贵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勋

审 判 员  刘玲燕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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