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11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被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宛建法罚决字(2014)第233-B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依法应对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予以准许执行。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改正”事项不具体,执行标的不明确,需要处罚机关进一步明确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同时,对于“责令改正”事项,被处罚人应当积极主动地自行纠正,如被处罚人不予纠正,处罚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制裁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宛建法罚决字(2014)第233-B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内容。
本案执行费29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