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69号
申诉人李青梅因与被申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64、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青梅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传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