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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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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建平与被申诉人郏县物阳焦化厂、一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0-1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刘建平,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郏县物阳焦化厂。 一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诉人刘建平与被申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0-1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建平,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郏县物阳焦化厂。

一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诉人建平与被申诉人郏县物阳焦化厂、一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建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

出(郏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4)第76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对郏县物阳焦化厂准予注销登记。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已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且无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