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40号
蔡石种:
你因蔡茂修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为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行终字第028号行政判决,以西屋两间系你与蔡茂修、张景兰共同共有,原审未列张景兰继承人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张景兰在世时已将西屋处分给你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屋两间系你父亲蔡茂修所建,虽然你当时已有工资收入,但不能据此认定你对西屋拥有所有权。你申诉称张景兰在世时已将西屋处分给你,但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亦不能证明蔡茂修同意将西屋处分给你,不能支持你的主张。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