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75号
赵天月:
你因诉封丘县曹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曹政字(2009)15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9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你的宅基地东长31米、南长16.4米、西长31米、北长16.4米,而你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长31米、南长17.1米、西长31米、北长16.88米,你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大于证载面积。被诉的封丘县曹岗乡人民政府封曹政字(2009)15号处理决定,是封丘县曹岗乡人民政府在尊重历史,以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将你宅基地东边取一直线,并未损害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941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维持封丘县曹岗乡人民政府封曹政字(2009)15号处理决定正确。你的申诉理由,我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