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00号
李静、郭素兰:
你们因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吴锦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其母吴香漪为1954年典契绝卖手续的权利人,典契绝卖手续载明有房产。现淮阳县人民政府将房产登记在吴锦秋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1954年典契绝卖手续载明草房六间,即三间北屋一间过道、两间东屋。三间北屋一间过道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由吴香漪、吴环、吴香雪共同出资翻建成四间草房,自此1954年典契绝卖手续载明的部分房屋已灭失。四间草房,两间一所,吴香漪一所居东;吴环一所居西。上世纪六十年代未,吴香漪将一所居东房屋拆除。吴环一所居西房屋在1987年由其女吴锦秋翻建,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吴锦秋名下并无不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我院予以驳回,请你们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