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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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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海哲因诉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哲,女,1965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哲,女,1965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念辉,淮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治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何桂芝,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杜如海,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何桂芝之夫。

上诉人于海哲因诉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阳县政府)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阳县农信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海哲的委托代理人许钊,被上诉人淮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念辉、娄际堂,一审第三人淮阳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杰、郭勇,一审第三人何桂芝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武,一审第三人杜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5年11月30日,淮阳县政府为淮阳县农信社颁发淮房2005他字第109号房屋他项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2日,何桂芝以个人名义与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买淀粉厂南院土地26.2亩,北院土地46.15亩,合计72.35亩,并包括所有附属物。此后何桂芝以个人名义先后支付了180万元购地款。经何桂芝同意,于海哲和杜如海在资产变卖协议上补签名字。2001年4月10日,淮阳县政府分别为何桂芝、杜如海、于海哲办理了淮国用(2001)字第2582、2583、2584号土地使用证,将南院土地登记在何桂芝名下,北院土地分东、西两块分别登记在杜如海、于海哲名下。2002年3月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注销于海哲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淮阳县政府依法定程序,为何桂芝颁发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4日,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8日,何桂芝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杜如海颁发了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8日,淮阳县政府收回并注销何桂芝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何桂芝颁发了淮国用(2005)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日,何桂芝申请宗地合并,淮阳县政府收回并注销何桂芝淮国用(2005)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30日,淮阳县农信社以已与何桂芝、杜如海签订抵押合同,申请抵押登记和他项权登记。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淮阳县农信社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颁发了被诉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0月27日,于海哲对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2)1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起诉要求撤销何桂芝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土地使用证、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被诉房产他项权证。2010年4月13日,周政复决字(2002)1号复议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省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并判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0年10月1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淮阳县政府为于海哲颁发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何桂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013年12月23日,省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以淮阳县政府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为于海哲颁发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违法为由,确认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于海哲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无论其股份划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或者是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民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至于于海哲主张权利正确与否,其他权利人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为予以解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海哲主张淮阳县政府为淮阳县农信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依据于海哲的2584号土地使用证、“三人协议”、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经查,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并被省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三人协议”不显示何桂芝、于海哲、杜如海三人对72.35亩土地及地上房屋如何划分,不能证明争议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归属,不足以说明争议房屋应归于海哲所有;刑事判决没有对于海哲主张的争议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进行界定评判。因此,于海哲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在于海哲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争议尚未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之前,不能证明淮阳县政府为淮阳县农信社颁发他项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于海哲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淮房2005他字第10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

于海哲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何桂芝、杜如海承诺原周口地区淀粉厂72.35亩国有土地上诉人享有其中28亩土地使用权,虽然“三人协议”对此未划分,导致淮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存在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存在。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权益,淮阳县政府为淮阳县农信社颁发淮房2005他字第10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