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30号
陈庆海:
你因诉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966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落实下乡知识青年政策,在原板桥公社新建青年农场,成立新建大队,并使用了原陈楼大队土地。1982年知识青年返城,该农场变为劳改农场。198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与现陈楼行政村商议,只使用原陈楼大队530亩土地20年。1985年劳改农场解散,太康县人民政府却将该土地让与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至今,申请人自劳改农场解散后一直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属于自已的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1966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安置下乡知识青年,在原板桥公社新建青年农场,成立新建大队,将原陈楼大队及所属生产队的部分土地调整给新建大队,此次土地调整是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7月5日实施),原陈楼大队及所属生产队即对调整给新建大队的集体土地丧失了所有权。知识青年于1982年返城,土地归劳改农场,劳改农场于1985年解散,太康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让与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使用。据此,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你申诉称“198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与现陈楼行政村商议,只使用原陈楼大队530亩土地20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我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