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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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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民、王博诉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中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3号 王合民、王博: 你们因诉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中亮颁发(2003)字第27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洛宁县在1989年宅基地普查时,洛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3号

王合民、王博

你们因诉洛宁县人民政府王中颁发(2003)字第27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洛宁县在1989年宅基地普查时,洛宁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登记在王合民名下。王合民之父王中亮在2001年违背当初意愿,谎称争议地系祖上老宅,在1989年宅基地普查时没有通知他,而诉至人民法院将王合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证明王合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村民是否取得宅基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王合民、王博不在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中亮颁发的(2003)字第27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且王合民、王博实际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与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中亮颁发(2003)字第27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不相邻,也不相连。王合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即裁定驳回王合民、王博的起诉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王合民、王博的申诉,我院予以驳回。请你们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