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76号
你组因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驻立行监字第0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经过一定补偿的……”本案中,槐树乡人民政府在1980年建乡面粉厂时征用本案争议土地支付1600元,经过了一定的补偿,且自1980年以来,槐树乡人民政府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遂平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槐树乡人民政府所有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历史状况,你组称当时无征地手续、补偿太低等理由不足;你组称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乡政府用地没有审批手续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向有关机关反映。综上,你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你组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