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孝玉,男,生,住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谭振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安、汪洋,民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宋崇丽,女,1968年生,汉族,住民权县。 申诉人李孝玉因诉被申诉人民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孝玉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李孝玉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申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孝玉撤回申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